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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核查突击入股!昨晚,上交所对Pre-科创板出手了

一些机构正在拼命寻找科创板潜在标的,火线入股,符合科创板风向的优质项目估值飙升,一场Pre-科创板狂欢盛宴正在圈内上演。
2019-03-25 10:01 · 投资界  刘全   
   

3月24日晚间,上交所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这份长达13000多字的文件堪称科创板IPO最新最严的审核红线。

其中,令众多VC/PE心头一紧的是,上交所要求全面严查突击入股,申报前6个月新增的股东锁定期为三年;原则上要求科创板发行人在申报前清理对赌协议;同时要核查确认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属于“三类股东”……条条新规剑指要害。

外界普遍认为,最早一批从科创板尝到甜头的,极有可能是深耕科技领域的VC/PE。因此,一些机构正在拼命寻找科创板潜在标的,火线入股,符合科创板风向的优质项目估值飙升,一场Pre-科创板狂欢盛宴正在圈内上演。

全面核查突击入股股东!

对Pre-科创板现象,上交所表态了。

根据新规,对IPO前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产生的股东,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主要考察申报前一年新增的股东,全面核查发行人新股东的基本情况、产生新股东的原因、股权转让或增资的价格及定价依据,有关股权变动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新股东与发行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次发行中介机构负责人及其签字人员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其他利益输送安排,新股东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股东资格。

申报前6个月的新增股东锁定期3年

对于火线入股的VC/PE机构,想要减持退场也并非易事。

上交所明确指出,股份锁定方面,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持有的股份上市后锁定3年;申报前6个月内进行增资扩股的,新增股份的持有人应当承诺:新增股份自发行人完成增资扩股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锁定3年。在申报前6个月内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处受让的股份,应比照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进行锁定。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亲属所持股份应比照该股东本人进行锁定。

而此前,上交所表示为创投基金等其他股东提供更为灵活的减持方式。在首发前股份限售期满后,除按照现行减持规定实施减持外,还可以采取非公开转让方式实施减持,以便利创投资金退出,促进创新资本形成。

对于申报后的新增股东,上交所也作了说明。

文件指出,申报后,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产生新股东的,原则上发行人应当撤回发行上市申请,重新申报。但股权变动未造成实际控制人变更,未对发行人控股权的稳定性和持续经营能力造成不利影响,且符合下列情形的除外:新股东产生系因继承、离婚、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国家法规政策要求或由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主导,且新股东承诺其所持股份上市后36个月之内不转让、不上市交易(继承、离婚原因除外)。

这类创投基金股东不用锁定36个月

那么,如果发行人没有或难以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发行人股东所持股票的锁定期如何安排?

根据上交所的最新“问答”文件,对于发行人没有或难以认定实际控制人的,为确保发行人股权结构稳定、正常生产经营不因发行人控制权发生变化而受到影响,要求发行人的股东按持股比例从高到低依次承诺其所持股份自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直至锁定股份的总数不低于发行前 A 股股份总数的51%。

位列上述应予以锁定51%股份范围的股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上述锁定36个月规定:员工持股计划;持股5%以下的股东;非发行人第一大股东且符合一定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其中,“符合一定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股东”是指符合《私募基金监管问答——关于首发企业中创业投资基金股东的认定标准》的创业投资基金。

要求申报前清理对赌协议

上交所指出,PE、VC 等机构在投资时约定估值调整机制(一般称为对赌协议)情形的,原则上要求发行人在申报前清理对赌协议,但同时满足以下要求的对赌协议可以不清理:

一是发行人不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

二是对赌协议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

三是对赌协议不与市值挂钩;

四是对赌协议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

上交所要求,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就对赌协议是否符合上述要求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对赌协议的具体内容、对发行人可能存在的影响等,并进行风险提示。 

此条规定影响甚大。对赌协议,早就成为VC/PE投资的潜规则,然而接下来,无论是被投企业和创投机构,都需要按照科创板的要求倍加谨慎对待相关条款了。

放宽了对“三类股东”的核查要求

当前,新三板企业掀起一股热潮——转向科创板。其中难免会有一些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期间形成契约性基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三类股东”的发行人,对此上交所要求中介机构和发行人应从以下方面核查披露相关信息:

(一)核查确认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属于“三类股东”。

(二)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发行人的“三类股东”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并已按照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其管理人也已依法注册登记。

(三)发行人应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披露“三类股东”相关过渡期安排,以及相关事项对发行人持续经营的影响。中介机构应当对前述事项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四)发行人应当按照要求对“三类股东”进行信息披露。保荐机构及律师应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是否直接或间接在“三类股东”中持有权益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五)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三类股东”已作出合理安排,可确保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要求。

“三类股东”问题一直深深困扰着新三板拟IPO企业,此次上交所只需明确三类股东中是否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其近亲属是否直 接或间接在“三类股东”中持有份额,被外界视为放宽了对“三类股东”的核查要求。

不符合发行条件:

首发申报会计差错更正利润超20%

最后,需要提醒的是,首发材料申报后,如发行人同一会计年度内因会计基础薄弱、内控不完善、必要的原始资料无法取得、审计疏漏等原因,除特殊会计判断事项外,导致会计差错更正累积净利润影响数达到当年净利润的 20%以上(如为中期报表差错更正则以上一年度净利润为比较基准)或净资产影响数达到当年(期)末净资产的 20%以上,以及滥用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以及因恶意隐瞒或舞弊行为导致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应视为发行人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及相关内控方面不符合发行条件。

本文来源投资界,作者:刘全,原文:https://news.pedaily.cn/201903/44154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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