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的意见》(国发〔2023〕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扎实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更大力度吸引和利用外资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4〕9号),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规模、提升利用外资质量,推动国际资本参与我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是指参与认购本办法规定试点基金的境外自然人、境外机构投资者等。
本办法所称的试点基金管理企业,是指经市联合会商机制认定并按规定在本市发起设立试点基金,受托管理其投资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试点基金,是指由试点基金管理企业依法发起,由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参与投资设立,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并进行股权投资或经许可的其他投资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试点基金一般采用合伙制,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试点基金采用公司制、契约制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由市地方金融管理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分局、河北证监局、市投资促进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行政审批局等单位建立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工作联合会商机制。各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各自职责共同推进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管理有关问题。
试点工作联系部门设在市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受理试点申请、组织联合会商及其他日常事务工作。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分局、河北证监局根据各自法定职能负责监督管理工作;市投资促进局负责统筹开展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招引服务、投资活动安全审查、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相关工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行政审批局依职责负责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的注册登记等工作。
第五条 支持在石家庄高新区、石家庄经开区以及河北自贸试验区正定片区等区域先行先试。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六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应按照现行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仅涉及在境外募集资金的试点基金,我市对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备案不做强制性要求。
第七条 试点基金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内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应符合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私募投资基金有关规定。试点基金募集境外资金应遵守境外投资者所在地监管部门有关规定。支持开展创业投资的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
第八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的投资者应当具备与其认缴资本金额相匹配的出资能力,境外投资者用于出资的货币应当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境外人民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境内投资者应当以人民币出资。
第三章 试点认定
第九条 认定流程:
(一)试点申请。申请基金管理企业试点或基金试点,应按照《石家庄市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申请材料清单》(附件1)向所在县(市、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县(市、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初审并出具意见,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提交市联合会商机制组织认定。
(二)联合会商。市地方金融管理局组织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以及《石家庄市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联合会商标准》(附件2),对申请材料的完备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核验,各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出具会商意见。
(三)资格认定。联合会商后,对符合试点条件的,市地方金融管理局以联合会商机制名义出具试点资格文件,并抄送河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四)试点主体设立。经认定符合试点条件的,凭试点资格文件到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按照投资促进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信息报告相关手续。
对无负面舆情、无相关不良诚信记录及违法违规行为的外地拟迁入石家庄的试点基金管理企业,按照新设立试点基金管理企业的流程办理。已在石家庄设立的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的变更申请参照设立流程办理。
第四章 试点运作
第十条 试点基金可依法依规投资以下范围:
(一)未上市公司股权;
(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普通股,包括定向发行新股、大宗交易、协议转让以及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和可转债;
(三)可作为上市公司原始股东参与配股,以上如构成对境内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的,应符合《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不良资产投资;
(五)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相关部门对投资范围另有限制性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试点基金投向应当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及现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并可采用基金中基金(FOF)形式运作,可以参与投资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
第十二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应当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外汇登记、账户开立、资金汇兑、信息报送等事宜。
第十三条 试点基金应委托取得托管资质的金融机构托管。
第十四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可采取股权转让、减资、清算等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退出被投资企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减资和解散清算。
第五章 试点管理
第十五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应当持续合法合规运营,所在县(市、区)要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履行审慎审查和风险防控义务,督促并引导企业规范运作。
第十六条 托管机构须将试点基金投资款的缴入与其他资金的使用分开核算,试点基金管理企业、托管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县(市、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分局等相关部门报送资金汇兑、资金投向、投资收益等情况。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局会同河北证监局等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方式开展联合监管和动态监管,加强地方金融风险防控,打击以股权投资、私募基金名义从事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金融活动。
第十八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相应职责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解释。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年。
来源: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官网
本文来源投资界,原文:https://news.pedaily.cn/202408/538933.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