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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互联网版权战争:应用商店不适用避风港原则

莫言获得诺贝尔奖后,一款名为《莫言小说精选[简繁]HD》的APP居于App Store免费榜第一位。
2012-10-18 14:19 · TechWeb  王可心   
   


  法律解读:

  1、中国多名作家起诉苹果,大百科告苹果获赔52万,您怎么看这类案件呢?

  游云庭:个人认为是针对苹果APP Store的标志性案件,主要意义是以下两点:

  (1)管辖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从新闻报道来看,对于苹果所提的管辖权异议,虽然苹果声称其服务器在美国,但法院仍以“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为由,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作为管辖地。按此方式,这表示着今后中国各个地区的法院今后都能够管辖APP Store的侵权案件(只要原告在当地进行公证取证),除非苹果公司能披露其在中国架设了服务器,并公开具体地点。

  (2)APP Store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新闻报道,法院认为:应认定该应用程序系苹果公司自行开发。而“即使该应用程序为第三方开发商所开发,鉴于苹果公司参与了涉案应用程序的开发过程,对第三方开发完成的应用程序进行了挑选并独自决定了其在AppStore上的分销,同时在销售收益中得利,事实上与第三方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仍构成共同侵权,苹果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法院认为APP Store的经营模式无法适用“避风港原则”,这表示权利人只要发现APP Store上有侵权内容,就可以进行起诉,而无需事先“通知”。

  2、苹果在线商店对外宣称的经营者为注册地卢森堡的苹果子公司iTunessarl,这种情况下,苹果需要承担责任吗?

  游云庭:虽然苹果声称APP Store的经营者为苹果子公司iTunessarl,但法院仍然认定AppStore的经营者系苹果公司,这可能是由于苹果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同时我们也注意到AppStore网站实际也架设在苹果公司名下的域名www.apple.com上的。

  其实,即便苹果公司果真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APP Store的经营者为苹果子公司iTunessarl,对权利人来说也不存在过多障碍,而只需将被告变更为该公司即可,因为按法院的思路,管辖是通过“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作为依据,变更被诉主体后,不影响国内法院拥有管辖权,且作为苹果子公司,其偿付能力应该不存在疑问。

  3、如果苹果将涉案作品已经被及时删除,是否还构成侵权?有一种情况,APP提交时并无盗版内容,等通过应用商店审核后,但会从服务器端发送盗版图书,这种情况下,应用商店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游云庭:“删除后免责”仅是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符合“避风港原则”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原因如前所述,APP Store不适用“避风港原则”。

  至于后一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个人认为:如果应用本身不侵权,且没有明显的“侵权用途”的外观,且软件本身为免费,则苹果对其中的侵权内容可享受“避风港原则”。比如APP Store中的“优酷”应用,由于优酷应用本身免费,且其中所链的内容基本为“正版”,如果“优酷”应用所链对象中存在侵权内容,则苹果公司可享受“避风港原则”免责。

  4、目前应用商店皆存在盗版的电子书,应用商店应该尽到哪些责任义务?

  游云庭:大多数应用商店对于第三方所上传的应用,基本都会审核,虽然其都声称审核内容不包括版权,但对于一些明显的侵权内容(比如金庸全集、古龙全集之类的应用),应用商店应当履行“注意义务”,如其允许这类应用上线,是无法通过避风港原则免责的,应当与应用的开发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5、面对这些侵权行为,版权方维权面临哪些困难?

  游云庭:除APP Store外,权利人起诉国内的应用商店还是比较容易的,受益于我国对互联网行业的严格管制,权利人可以轻易的通过工信部的备案查询系统查询到应用商店的开发方,并确定被告。如真要说这类诉讼的困难,可能就是目前国内法院对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赔偿金额普遍走低,导致权利人维权欲望不高。

  注:

  “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 后来避风港原则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避风港原则包括两部分,“通知+移除” (notice-take down proced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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